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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稅有理?! 房地產持有稅風雲再起!?


一、前言

104年很多台北市民收到房屋稅稅單時「會很有感」。因為新版房屋稅結合了豪宅稅、囤房稅及房屋構造單價成本提高等3因素,估算北市府104年房屋稅收將增加18億元,其中10.2億元屬於提高非自住房屋稅率的效益,平均每戶增加金額約為1萬元,預估將會有為數不少的人成為「繳稅大戶」,也就是說,104年5月開徵的房屋稅,納稅人在台北市持有2戶以下,每戶按2.4%稅率課徵房屋稅,持有3戶以上每戶房屋稅率3.6%。

台北市原本就有課徵高級住宅稅(即豪宅稅),符合高級住宅認定標準者加價課徵房屋稅; 3年調整1次的房屋標準單價104年剛好調高1.6倍;加上「囤房稅」開徵,多屋族稅率也將會調高2~3倍,符合這些條件的屋主也就會覺得房屋稅非常高。許多想要在台北地區置產的民眾,尤其是購買新屋,除了詢問每坪單價外,每年要付出的持有稅恐怕才是真正要考量的成本。

二、房屋現值 ≠  房屋標準價格

(一) 我國稅法針對「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例如台北市政府自103年7月起調高「房屋構造單價成本」,調幅高達百分之一百六十);

(2).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的房屋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二) 又「房屋標準價格」一旦評定之後,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核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除依上述規定,進行每3年1次的重行核定外,主管機關不可以另外運用「不同標準」,在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後,於未滿「3年」再重行評定((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函釋)。

三、違憲疑慮的房屋稅的加徵 

(一)、 就房地持有稅來說,最主要的是每年5月開徵的房屋稅以及每年11月開徵的地價稅。近期引發違憲爭議的「房屋稅」,其所依據的徵收基準是《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再據以乘上房屋稅率1.2~3.6%。根據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公告之。

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房屋稅的稅基是房屋現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而標準價格之構成因子包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率及街路等級調整率等,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

房屋稅及房屋現值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年數×折舊率) ×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 
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

(三)、房屋稅爭議的擴大,除了前行政院長陳冲依憲法第5條(保障人民自由居住)及土地法第187條(自用住宅房屋免徵)外,最大的爭議點還在於行政機關濫用課稅權:

例如標榜日式風格打造「輕井澤」名列台北市大直明水路2大指標水岸豪宅,被稅局勘查評估為高級住宅、冠德建設的購屋客戶也一狀告上法院,提出行政救濟要抗稅……。這幾個稅務救濟的主要爭議在於,屋主主張稅局對於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計算房屋標準價格、路段率時,並未扣除地價,牴觸母法《房屋稅條例》及量能課稅租稅公平。頗為無奈的是,最後行政法院均沒有站在人民財產保障的角度考量制止,卻在許多租稅救濟案件屢屢以合於租稅法定主義判決人民抗罰敗訴。

四、建議之道

(一)房地持有稅的課徵及改革應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為本。
針對近日房屋稅的課徵爭議再起,重點應在於目前房屋稅或者地價稅(房地持有稅)的課徵是否造成民眾財產權「過度負擔」來討論。長遠來說,房地產持有稅本應朝向房屋稅和地價稅合一的財產稅(例如房產稅,property tax或不動產稅,Real estate tax),進行不動產稅制改革才是正本之道。

 (二)還有『豪宅』稅的救濟

還有一項極大的爭議就是『豪宅稅』的適法性。雖然目前司法機關最後多判決稅局基於對於房屋稅的加徵或豪宅稅的課徵是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不過,用路段率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確實過於簡化。將來房地稅制改革仍應透過立法補救。不過,目前來說,台北市房屋如經核定為高級住宅者,房屋稅稅額將會增加!納稅義務人如果不服名下房屋被認定為『高級住宅』時,仍可於接獲房屋稅繳款書(或契稅繳款書)後,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